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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1995]133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劳动厅 省物价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推动山西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在晋、外省市驻晋、部队驻晋、外资、合资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三条 凡计入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证》。
  有下列情况的残疾人不计入本单位的比例:
  (一)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等不在岗的。
  (二)按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不符合1987年国务院抽样调查标准的。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由其负责核实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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