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规定施行时本人工资总额的3%乘以原工作年限再乘以12计算予以补贴(不计息,不继承,不随个人帐户转移),与本规定施行后个人帐户内基本养老金合并计发。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或重大贡献奖励者,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离)休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养老待遇。
本规定施行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离休政策享受待遇。
退职人员仍按原渠道享受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本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晋政发[1994]4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标准补贴,但非因缴费年限所应享受的部分不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根据本人意愿在退休时一次性或按月发给。
一次性发给的,须将本金和利息一次付清。
按月发给的,计发办法与基本养老金中个人帐户养老金相同。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或暂时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一)服刑期间;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包含的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的中断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内的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参军、入学、辞职或被辞退等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内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异地变换工作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如接收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