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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案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条例》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因向上级单位请求等待答复,进行鉴定等事由使仲裁庭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仲裁庭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分担;
  (四)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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