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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企业设分支机构的,也可在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当地县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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