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发布《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