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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发布《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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