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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危重病人急救所需血液,当地血站或中心血库无法及时提供的。
  第十三条 设立血站、单采血浆站或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床用血要求,统一规划和审批。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献血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采供血机构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未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交纳用血量三倍的费用作抵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后,抵押金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抵押金不予退还。
  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本省医疗用血收费标准,加价二倍付款用血。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实行家庭成员互相用血制度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本人或家庭成员的供血证和户口簿平价用血。荣誉军人、烈属、残疾人及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凭有关证件平价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当地血液管理机构提交下一年的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血液。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原料血浆,必须按期向省血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血液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单位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不良反应发生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成分血应用的比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
  第二十条 各级血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献血计划;
  (二)组织公民献血;
  (三)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配和用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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