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需向当地血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县级血液管理机构在接到公民供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核查档案和健康检查结果,并报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审核。
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在七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
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应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报送的供血者档案副本登记建卡。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采供血单位缴销供血证。
第八条 各级血液管理机构应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民每次献血前必须依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检查。健康检查由当地采供血机构进行。合格的,方可采血;不合格的,不予采血。对不合格献血者,应将检查结果通知单位和本人;对不合格的供血者,收回其供血证,并将其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血液管理机构,七日内报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参加特殊抢救治疗或科研需要而献血,累计量为二百毫升的,可按履行一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一条 凡将血液调出省外或调入省内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应对调出入的血液进行严格检验。禁止不合格血液调出省外或调入省内。
省内跨地区采血的,由需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和供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协议,方可实施。供需协议有效期最长二年,确需延期采供血的,应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除省血液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组织血源供血。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