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公证处经审查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四条 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调查核实或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办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或应当经公证证明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发现所出具的公证有不当或错误,应当及时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同级和下级公证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的证明或决定变更、撤销公证证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所作出的拒绝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能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对侵犯公证处及公证员合法权益,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