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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规定的通知

  (六)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七)债权债务状况及债务的履行或不履行,对债权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赋予该文书具有执行效力;
  (八)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九)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身份、学历、经历、是否受到刑事处分等;
  (十)继承权的确认、放弃以及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声明;
  (十一)文书、证件、书画、工艺品的制作数量和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与原本相符;
  (十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经过公证证明:
  (一)国有资产的抵押、入股;
  (二)国有企业的兼并、租赁、拍卖、破产清算;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四)私有房屋及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房屋的赠与、转让、抵押、继承;
  (六)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七)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承包合同;
  (八)抵押贷款、担保贷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生效的法律行为和文书。
  第十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公司创立大会、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证、公司会议决议和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继承等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资料;
  (二)封存样品,证据保全;
  (三)提存;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五)现场监督;
  (六)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
  (七)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证顾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除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办理的,公证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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