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1995〕14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山西省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公证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办理公证法律事务的专门机构,由依法取得资格的公证员组成。公证处依法行使公证权,独立办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受司法行政的管理和监督,受公证员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并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为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八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各类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
(二)财产的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继承及所有权的确认;
(三)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法人资格,章程,资信,产权界定,评估与清算,产品质量及技术成果效力;
(五)租赁、联营、兼并、承包、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竞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