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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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