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过后仍不改正的,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