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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修改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1月3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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