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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修改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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