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
(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节 质询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