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 述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