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组成视察、检查组,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或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视察、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确定,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视察、检查活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视察、检查结束后,视察、检查组应当书面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检查组组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有关机关的负责人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报告,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效果。专门委员会如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第五节 代表评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