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所听取的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对对此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如实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按照
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