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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建议或责成制发文件的机关自行纠正;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监督内容,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被通知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形成《审议意见书》的,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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