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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
  (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
  (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
  (七)公民申诉中反映的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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