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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组成人员作用,依法履行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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