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三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经纪人收取佣金时不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的;
  (二)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的;
  (三)佣金支付方以其他票据入帐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非法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咨询服务;对经纪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经纪人的活动予以指导;调解经纪纠纷,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