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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经纪合同履约的情形下,不按经纪合同规定支付佣金的;
  (二)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经纪合同条款的;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使被经纪各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及有关人员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以个人或者其他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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