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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合同各方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二)采取欺诈、威迫、贿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兼职人员,不得损害本单位利益,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权收取佣金。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经纪人根据约定提供经纪服务,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违约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合同的履约责任。隐名经纪业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给付。经纪人与合同他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如实入帐。
  佣金支付方可将佣金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或者非法为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
  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入帐支付佣金。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经纪合同约定的经纪事项范围从事经纪,委托方事后不予认可的;
  (二)超过经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经纪,委托方不予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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