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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经纪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独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经纪人独家经纪,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经纪人或者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二)多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数个经纪人经纪,最先完成经纪的经纪人有权获取佣金,但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三)保留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一个或者数个经纪人经纪,在经纪人声明完成经纪事项以前,保留自行处分权利的经纪合同。
  经纪人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后,可与其他经纪人签订联合完成经纪事项的经纪合同,并按约定分配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人和委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事项及样品保管责任;
  (三)经纪事项的要求、标准;
  (四)经纪期限;
  (五)佣金的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经纪人和委托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即时清结的,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经纪人,可应委托方的要求进行隐名经纪。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承担不告知合同他方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不得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不得进行隐名经纪。
  第二十三条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与委托方订立的经纪合同中,必须规定经纪人按经纪合同所授权限实施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对隐名经纪负有直接履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委托方和合同他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二)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各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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