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中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四)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五)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是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可进行经纪。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即时清结的,应当制作业务记录;非即时清结的,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业务记录和书面经纪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应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