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实行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制度。
考核的内容为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后,具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申请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科技、房地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省或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第十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依法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独立经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独立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证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三)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