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行业的经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由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独立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纪人在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居间人,为委托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在隐名交易中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签订合同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