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政府授权审计的有关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按
《审计法》规定的权限,向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六条 根据
《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有关部门及所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以及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向省政府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先于上一级审计机关一个月,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通知同级审计机关参加。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报表;
(三)综合性财政、税收工作年报,省级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后,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