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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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