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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得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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