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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4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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