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劳动者有权获得破产前欠发的工资。在破产清偿中,应按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偿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经济赔偿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不执行工资申报或备案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领)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处以超提超发(领)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