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企业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至少每月支付劳动者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企业应按约定日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支付日如遇休息日或节假日,应提前支付。
企业对完成一次性劳动、完成某项具体工作或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在其任务完成或合同解除、终止时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一次付清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他人代领。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企业必须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签字,并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不受第二十七条的限制。具体办法应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企业在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生育假期间,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工作任务后,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