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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厂长(经理)工资水平的意见,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十五条 实行《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在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支付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禁止企业在工资基金外坐支、套取现金支付工资。
  企业应依法向当地劳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由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

第三章 企业工资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工资计划立户报告。内容包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劳动者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和企业执行的工资制度等,并附有企业批准证明、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状况,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制度以及奖惩、津(补)贴、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在工资报酬方面明确实行的工资制度、标准(基本)工资等级、津(补)贴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的办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评价制度和劳效考核制度。劳动者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评价确定,其实得工资报酬根据劳效考核结果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评价调整劳动者之间的工资。从事复杂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从事技术、繁重、危险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高于从事一般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分配的民主管理制度。国有、集体企业工资分配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必须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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