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弹性计划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内对企业的工资总额实施调控:
(一)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二)工资税利率处于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三)国有、集体企业以内部股形式出卖给本企业职工的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不控股的,其工资总额在改制后第一年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后年度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按经营承包合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五)新建企业或长期亏损而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其经济效益或工作任务核定年度工资总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率。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水平不得超过所在市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2倍;确需提高工资水平的,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规模、生产责任、风险程度、经济效益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条件确定:
(一)全面完成任务指标的,全额领取现行的基本(标准)工资、奖金和津(补)贴;
(二)超额完成年度任务指标的,其工资水平,小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以内确定;大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确定;
(三)因管理不善未能完成任务指标甚至造成经营性亏损的,扣减其工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逐步实行年薪制,以年度为周期根据生产责任和劳动贡献等条件确定工资标准。年薪制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