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5]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工资管理,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补)贴等。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企业应使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当事人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请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对工资总量实行调控,保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使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建立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情况,制定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