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
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有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兵团农牧团场以上单位应在对其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按《
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六、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步骤,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