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
《条例》第五章第
四十一条至第
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
《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