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
《条例》执行;
《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