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三条 聘任仲裁员须经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发给聘书。
仲裁员应服从仲裁委员会领导,严格遵守本章程和仲裁规则,按时参加仲裁活动,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公务员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或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仲裁员自愿提出辞呈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解聘或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提供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省人民政府拨付的经费;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奖励经费等;
(二)仲裁员办案的酬金;
(三)办公费用;
(四)业务活动费用;
(五)购置办公设施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