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庭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