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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失效]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庭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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