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上证据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收集证据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互相质证。仲裁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终止仲裁程序;发现被申请人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裁明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类别、性状以及所在处所,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