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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供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由仲裁庭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辨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和仲裁进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提交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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