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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放弃仲裁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放弃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类别、数量、性状以及财产所在处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事先约定;事先无约定的,应当告诉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的当日或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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