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放弃仲裁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放弃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类别、数量、性状以及财产所在处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事先约定;事先无约定的,应当告诉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的当日或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
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