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或委托书。
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报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予受理的,告诉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人数提交答辩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书应当载明请求事项及其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委员会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已向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
仲裁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受理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