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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失效]

  (一)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三)实行协议仲裁制度。
  (四)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通知仲裁庭中止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有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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