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5〕209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提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居所地或营业地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坚持执行以下原则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