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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5〕209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提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居所地或营业地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坚持执行以下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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