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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8日)废止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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