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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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